19岁大学生支付宝“骗赔”被起诉 要求赔偿“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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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支付宝公司诉称,2019年5月16日,李某向支付宝公司反映,称其手机在当日登山游玩时丢失,导致支付宝账户内3050元资金被盗刷,要求支付宝进行赔偿。因李某系账户安全险的被保险人,在其按照提交相应理赔材料之后,案外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李某赔偿了3050元。
2019年6月22日,李某通过“人脸校验”方式在声称丢失的手机上重新登录支付宝账户。“人脸校验”是通过用户具有唯一性的生物信息进行身份认证,其他人无法采用“人脸校验”方式操作支付宝账户。李某在被挂失的手机上重新登录支付宝账户,亦与手机丢失的情境不符。上述情况足以认定李某所述手机丢失及账户资金被盗一事未真实发生。李某谎报账户资金被盗,浪费了支付宝的服务资源,侵害了支付宝的服务系统。《支付宝服务协议》约定:如用户从事可能侵害支付宝服务系统、数据的行为,应向支付宝进行赔偿。李某在其提交的理赔文件中承诺:如作出虚假陈述,将向支付宝进行赔偿。因此,支付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宝公司赔偿损失1元;2、被告李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辩称,其手机并未丢失,系同学在其不知情情况下使用该手机、账户、密码支付了就业安置费,其不存在虚构“盗刷”骗取赔付的事实。
根据本案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若被告李某存在违约,原告支付宝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可否获得支持。
一、关于李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依据双方签订的《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宝用户不得“从事可能侵害我们(支付宝公司)的服务系统、数据的行为”,以及被告李某《理赔申请书》中所做承诺“如我(李某)的陈述或提交的理赔申请资料中存在虚假、欺诈,我(李某)自愿按照《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六条之规定,对侵害支付宝服务系统、数据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双方当事人网络服务合同已约定,支付宝用户不得使用虚假、欺诈等手段向支付宝公司申报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否则将会扰乱支付宝正常的支付服务保障秩序并对支付宝使用的支付安全防范智能风控系统造成数据污染,该行为属于对支付宝服务系统、数据的侵害,构成合同违约。
支付宝公司提交的系统数据反映李某支付宝账户存在异常操作情况,再结合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等,表明李某陈述的账户被盗情形违反常理,具有诸多无法合理解释之处,可从高度盖然性层面认定李某在本案中系谎报账户被盗、虚假申请赔偿,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
2019年5月16日,在李某案涉支付宝账户发生“盗刷”事件当天,该账户发生了五笔支付交易,其中前两笔交易李某认可系其本人操作支付,后三笔李某称系手机丢失后被他人“盗刷”。数据记载,当日五笔账户交易登录支付宝app的手机IMEI码均为※※※※58758,且五笔交易均通过密码验证(EC_check_ppwd)方式完成支付,期间还通过验证原支付密码方式对原密码进行了修改,表明前述支付交易均在同一设备完成,设备持有人同时知悉账户支付密码。而在李某声称手机丢失近一个月后,即6月22日,其竟通过人脸验证方式在相同IMEI码手机上登录了案涉支付宝账户。IMEI为手机串码,是手机出厂时生产商所设置的独一无二的编码,相当于手机的“身份证号码”,此操作行为表明李某在其声称已丢失的手机上重新登录了支付宝账户,使用了其声称已丢失的手机。
此种数据异常触发了支付宝智能安防系统警报,提示李某存在虚假申报赔偿的情况,支付宝公司在对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后,认为情况属实,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李某当庭解释称,其手机并未丢失,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同学拿走,由同学使用其手机、账户、密码代为进行支付,交纳就业安置费,由此产生支出,其事先完全不知情。但该解释明显具有不合常理之处,同学拿其手机代为交费,不可能长时间将手机占为己用而不予归还,也不可能在交费后不将交费情况予以告知,亦不可能在进行支付后,私自对账户支付密码进行修改,更不可能在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不予澄清。另外,支付宝交易数据显示,所谓“盗刷”的三笔交易的收款人均为个人,也明显不符合学校交费的交易模式。
综上,通过对支付宝系统数据反映的账户操作情况进行分析可知,在李某申请账户“盗刷”事件前后,该支付宝账户存在与李某报案陈述相互矛盾的异常操作,再结合李某庭审的辩解,显示在系统数据反映事实、李某报案陈述事实及李某事后解释事实三者间,存在难以弥合的矛盾,故在李某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支付宝公司主张按系统数据反映情况,从高度盖然性的层面认定李某存在谎报账户被盗、虚假申请赔偿的事实,符合司法上的事实推定规则,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支付宝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可否获得支持
依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六条,支付宝公司与李某就案涉理赔事件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李某使用虚假、欺诈手段向支付宝公司申报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构成违约,应对侵害支付宝服务系统、数据的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为调查上述交易情况而付出的各种成本,如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中,支付宝公司主张李某的违约行为侵害支付宝服务系统、数据,给该公司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元及本案维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支付宝公司为了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搭建专门的服务系统,既包括服务人员的管理系统,也包括服务人员使用的硬件软件系统。支付宝公司接到李某的报案后,客服人员多次与李某进行电话沟通,询问案情,了解诉求,并根据李某的陈述对交易情况进行还原,接收李某提交的理赔资料,代为办理账户安全险理赔手续。这些均耗费了支付宝的大量人力资源成本,占用了本来应为其他正常用户提供服务的商业资源,降低了支付宝的服务效率和服务体验,确实对支付宝服务系统造成损害。同时,支付宝公司希望通过技术创新构建一种新型的信任机制,这种信任机制的基础源自其系统数据的真实性,即通过用户的海量数据,开发出对行为预期判断的智能识别模型系统,但前述数据主要源自支付宝用户的日常操作和反馈,支付宝公司在为社会交往主体构建信任平台同时,也选择信任支付宝用户的行为和反馈,若支付宝用户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进行虚假、欺诈的操作反馈,必然对支付宝数据造成污染,支付宝公司需耗费资金开发甄别程序,进行识别、筛查,此种损失确实存在。本案李某申报赔偿行为前期已植入支付宝数据,为剔除该错误,必然造成人力、物力的耗费,存在损失。前述两方面的损失,在法律层面难以精确量化,支付宝公司从警示、教育的考虑出发,主张1元损失赔偿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具有合理性。
法官说法
支付宝账户被盗,在法律上被称为非授权支付,是指非经付款人授权使用支付机构账户,发起支付指令在收付款人之间实现资金转移的行为,其交易情形主要为支付宝密码丢失导致的非授权交易,包括不法人员假冒公检法、熟人好友、假客服等,通过短信、聊天工具,骗走各类用户信息,然后盗取或更改用户密码、用户手机丢失等非授权交易,造成用户支付账户资金损失。与传统的刷卡支付、网银支付相比,支付宝在线支付无须经历网银页面跳转、POS机上刷卡输入银行卡、信用卡密码等繁琐程序,用户只需通过输入对方第三方支付账号即可向对方进行转账付款,具有操作简便、支付快捷、免密支付、用户体验度好的特点,但前述支付特点给用户带来支付便利、效率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为此,支付宝公司从较早前提出 “你敢付,我敢赔”,到现在承诺“疑案先赔”,就是希望通过技术创新,建立一种新型的信任机制,强化对用户权利的保障,在促成交易的同时解决网络上陌生人之间的信任问题,普惠整个社会。而本案李某的行为无疑对支付宝公司的前述努力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行为不但会损害支付宝的经济利益,更有可能动摇支付宝公司与用户之间的互信,导致互联网世界的信任成本提高,互联网企业和用户将因信任降低而付出更多的成本,最终受损的,是诚实的用户和诚信的企业,故李某的骗赔行为不仅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也违反了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到社会道德的负面评价和国家法律的惩戒。
现代社会系统的基本结构和运行机制几乎全部建立在信任基石之上。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人们的社会交往逐渐向网络空间延伸,并由此形塑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社会,而互联网上的联结与现实中的联结相比是一种弱联结,人们之间的联系比现实社会中脆弱,一旦信任崩塌,联结断裂,网络空间的秩序便会受到很大冲击。由于互联网信息碎片化和陌生人体验特征带来的互联网行为不确定性,使得互联网潜隐着进一步弱化人际信任的强烈冲动,但互联网开放、透明、平等、对话的特性,也积聚着构建积极信任的巨大可能性和独特价值。本院希望本案判决,可以起到教育、警示作用,以期用法治方式规范网络行为,为网络社会主体交往的信任提供司法保障,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同时,本案的意义还在于通过司法为信息技术创新赋能。我院对于互联网创新技术在司法诉讼场景中的运用秉持开放、包容、中立态度,对于新的技术既不盲信,也不排斥,不因为技术本身属于新型技术手段而排斥或者降低其证明力,也不因此而夸大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坚持运用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具体而言,互联网公司开发智能风控系统,可以在海量数据中识别、判断骗赔行为,通过让“数据”说话的方式让“海底捞针”成为可能、令撒谎者无法抵赖,即便骗赔者心存侥幸、百般狡辩,也可以凭借创新技术手段的自动预警、数据推理发现欺诈行为。我院经审查认为,前述技术手段在本案的运用,符合司法事实推定规则,可以从高度盖然性的层面认定李某存在谎报账户被盗、虚假申请赔偿的事实,因此通过证据规则审查对该信息技术创新成果的运用予以确认,以此探索互联网规则治理的创新,在最大程度上对治理网络骗赔黑灰产发挥出司法审判的示范、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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