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100万本金4年仅剩1.71万

2017年,北京李先生投资了北京嘉怡财富投资管理的私募基金145.98万元,4年到期后仅仅赎回到账金额12.85万元。也就是说该基金运行4年时间亏损幅度达到91.2%;投资人宋女士投资北京嘉怡财富投资管理的基金100万元,然而4年到期却损失了98.29万元,重要关头基金经理却避而不见……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多份判决书,多位投资者状告北京嘉怡财富投资管理公司及其基金经理李文东。

记者发现,这家公司早在去年8月就因为承诺保本、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等违规行为受到北京证监局发布的行政监管措施。今年6月份,该公司因异常经营,被注销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

▲北京嘉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北京金融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标的743900元。图片来源/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

12月27日,上游新闻记者多次拨打北京嘉怡财富投资管理公司电话,其电话一直无人接听,登录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发现,今年9月29日,北京嘉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北京金融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标的743900元。

100万本金损失98.29万元

根据裁判文书网相关文书显示,2017年11月16日,投资人宋女士与基金管理人北京嘉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九强次新成长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100万元认购该基金,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是1元。

但是后来基金发生亏损以后,公司基金经理李文东跟宋女士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诺:若宋女士在2018年12月2日起算三年时间内不进行资金赎回,李文东以个人名义担保“基金净值从2018年12月2日开始算起三年末恢复到1元以上”。如果届时基金净值不能恢复到1元,李文东负责给宋女士补足至1元,补足后基金投资者可以进行赎回。

最终三年过去了,宋女士没有赎回基金,但是到2021年12月2日,她所持有的基金仍未恢复净值1元。她多次联系李文东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损失,李文东一直避而不见。

宋女士持有的基金亏损很厉害,当时该基金净值已由0.0314元降至0.0171元,投资损失已达98.29万元。也就是说该基金亏损幅度达到了98.29%。

▲宋女士投资100万本金,损失98.29万元。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

与宋女士相似,北京的李先生在2017年6月2日,经基金经理李文东介绍,与基金管理人北京嘉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签署《嘉怡-私募学院菁英322号基金合同》,认购嘉怡-私募学院菁英322号基金A类份额,认购金额为100万元。

该基金在2017年6月19日成立并开始运作,初始单位净值为1元。2017年11月14日,李先生使用嘉怡322号基金分红申购该基金,并确认申购份额为45.98万份;至此他合计持有嘉怡322号基金份额为145.98万份。但是该基金单位净值不断下跌。

在此期间,李先生多次致电李文东询问嘉怡322号基金投资情况及持续下跌原因,但李文东从未披露基金具体投向,反而希望投资人继续持有,并保证基金净值会恢复到1元以上。在基金亏损的背景下,李先生收到李文东签字出具的《补充协议》,协议中李文东承诺,包括嘉怡322号基金投资人在内的九强系列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从2018年12月2日开始算起三年时间内不进行基金赎回,李文东以个人名义担保“基金净值从2018年12月2日开始算起三年末恢复到1元以上”,如果届时基金净值不能恢复到1元,李文东负责给各位投资人补足至1元。

然而,三年时间过去了,2018年12月2日到2021年12月15日,嘉怡322号基金的单位净值却从未超过1元。2021年12月20日,李先生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全部嘉怡322号基金145.98万份,赎回时基金单位净值为0.088元,赎回到账金额12.85万元。也就是说该基金运行4年时间亏损幅度达到91.2%。

嘉怡财富已被注销私募管理人登记

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12月27日,上游新闻记者登录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发现,今年9月29日,北京嘉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北京金融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标的743900元。

公开资料显示,北京嘉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马嗂。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6月24日,中国证券基金投资业协会通报显示,今年6月24日,嘉怡财富就因异常经营被注销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此外,去年8月25日,北京证监局发布了两份行政监管措施,分别对北京嘉怡财富及其基金经理李文东发出警示函。

具体来看,经过调查,嘉怡财富基金经理李文东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存在安排非公司员工接待投资者等情况,反映未履行谨慎勤勉的义务;二、通过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北京证监局表示,李文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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