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粮液状告九粮液侵权 最高法判赔900万 此前均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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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诉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滨河公司”)商标侵权案。
滨河公司生产、销售“九粮液”、“九粮春”等产品的行为被认定侵犯了五粮液公司对“五粮液”、“五粮春”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滨河公司须向五粮液集团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
7月26日,五粮液公司的代理律师刘一宏向记者介绍,该案件从2013年起经历一审、二审到再审宣判已经过了6年。
在此前一审和二审中,五粮液公司均败诉。
被告:“九粮”是对白酒原料的描述,属合理使用
记者从该案判决文书获悉,五粮液公司申请再审时称向滨河公司提出了1亿3千万元的索赔要求。
五粮液公司称,滨河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酒类商品上使用标识“九粮液”和“滨河九粮液”的行为,侵害了五粮液公司主张保护的“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五粮液”近似的商标,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九粮液”与“五粮液”存在特殊关系,而且滨河公司有意在宣传中让公众误认为“九粮液”比“五粮液”酒的原材料还多了四种粮食,贬损了驰名商标“五粮液”的市场声誉。
五粮液公司公司还提到,“数字+粮液”是五粮液公司独创的产品命名方式,已经沿用了百余年。
另外,滨河公司在2006年1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九粮液”被驳回,此后多次申请均被驳回。
滨河公司辩称,“滨河九粮液”是该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自1996年开始使用,该商标与“五粮液”并不构成近似。
其次,从使用效果看,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同时,“九粮”是对白酒原料、香型和酿造工艺的描述,使用具有合理性。
再审:被告有明显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
在该案一审阶段,一审法院提出虽然“五粮液”商标具备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时也通常会联想到五粮液,但并不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五粮液公司生产的,或是与五粮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并据此未支持五粮液公司认为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的主张。
五粮液状告九粮液侵权 最高法判赔900万 此前均败诉
同样,二审法院也未支持五粮液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不会与五粮液公司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不构成五粮液的近似商标。
案件再审期间,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二审判决对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遗漏;滨河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滨河公司在产品瓶体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九粮液”“九粮春”等商标字样,特别是“液”“春”等字的书写方式与五粮液公司的产品较为相似,上述事实反映了滨河公司比较明显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因此,滨河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滨河公司向五粮液公司赔偿900万元。
制止恶意摹仿混淆行为震慑侵权
针对五粮液集团的知识产权诉讼,全国人大代表、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嘉认为,知识产权案件集中了民事、刑事和商事的各种特点,复杂程度较高,因此要尽快完善知识产权强保护法律制度,逐步提高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地位。
李嘉表示,要借鉴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制度,尽快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的上限;在现有商标故意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基础上,增加专利和著作权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此外,针对一些界限不明的知识产权案件,李嘉建议,探索建立和推广“技术调查官”制度,形成技术陪审、技术鉴定、技术调查、技术咨询制度等四位一体的技术调查认定体系,同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文联副主席余开源表示,名牌本身,就是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这就让一些没有正当竞争意识的企业动了“搭便车”的脑筋。
五粮液集团代理律师刘一宏表示,此次“五粮液”胜诉既是一个最高级别的典型案例,又是一个全国法院审理傍名牌类案件的示范案例,而且对于淡化驰名商标的案件审理都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本案的意义在于制止恶意摹仿、混淆行为,震慑众多侵权人,维护公平和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国内著名品牌。
“大午粮液”“七粮液”曾被判侵权
记者梳理发现,除了“九粮液”外,还有“七粮液”、“大午粮液””等也成为五粮液的被告,最后被法院判商标侵权。
记者在中国商标网,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进行搜索,检索到3090件商标,包括“一粮液”、“二粮液”、“三粮液”、“四粮液”、“五粮液”、“六粮液”、“七粮液”、“八粮液”、“九粮液”、“十粮液”、“千粮液”等。
除“三粮液”外都属生效商标。此外,还注册了“五琅液”、“五银液”、“五梁液”、“五根液”、“五浪液”、“五埌液”等数百种与“五粮液”类似的商标。这些商标绝大多数注册于2006年3月31日。
2011年7月22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北京市寅午宝公司生产、销售的“七粮液”系列酒侵犯了五粮液商标专用权,要求北京寅午宝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七粮液酒,并赔偿五粮液损失。
法院认为,“七粮液”与“五粮液”构成近似,被告生产、销售七粮液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五粮液”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北京市寅午宝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七粮液酒,并赔偿原告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
2012年7月,河北徐水县大午釜山合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申请书法体“大午粮液”商标时,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
2015年9月2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商标纠纷案。
经淄博市中院审理,认为“大午粮液”标识中的主要部分“午粮液”,与“五粮液”的商标读音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在听到“大午粮液”时,极易与“五粮液”产生混淆,使公众误认为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
据此,淄博市中院判定大午粮液侵犯五粮液商标专用权,判决大午酒业赔偿五粮液集团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100万元。
随后,大午集团向山东省高院提出上诉。经山东省高院审理,2016年7月13日,该院维持淄博市中院一审做出的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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